机械阀门隔膜阀机械阀门隔膜阀2023年,江阴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1件、民事案件551件,合计562件。江阴法院牢固树立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充分发挥“三审合一”知识产权专业审判优势,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打造江阴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总结审判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现选取其中六件典型案件,作为本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田某于2022年5月至8月期间,伙同周甲、梁某、韩某,在未经“轩尼诗”“马爹利”“麦卡伦”等洋酒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被告人韩某、周甲父亲周乙的身份先后注册了A、B、C、D四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牟利。田某、周甲、梁某、韩某四人约定按照3:3:3:1的比例共同分配淘宝店铺销售利润。田某负责淘宝店铺的接单、运营,周甲、梁某负责对接假冒洋酒的生产、发货,韩某根据周甲的安排进行假冒洋酒的生产。2022年6月18日刘某至广州与韩某一起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上述四家淘宝店铺累计销售假冒“轩尼诗”“马爹利”“麦卡伦”注册商标的洋酒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其中,刘某涉及的淘宝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万余元。上述四家淘宝店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
田某、周甲、梁某在实施上述共同犯罪的同时,还各自私下单独通过微信等渠道向韩某、张某(另案处理)定制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牟利。田某于2021年以来销售上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周甲于2022年以来销售上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元。梁某于2022年以来销售上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韩某、刘某在生产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淘宝店铺订单以及田某、周甲、梁某的各自私人订单时,收取加工费,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2.7万元、1.5万元机械阀门隔膜阀。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周甲、梁某、韩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田某等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他量刑情节,最终判决田某等五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3万元不等。
商标象征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企业商誉以及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品牌特征,使得消费者在消费时能够直接识别出满足自身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法应当严厉惩治。本案的审理,是江阴法院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生动实践。通过对五被告人判处实刑,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犯罪分子起到了较强的震慑作用。互联网经济是法治经济、诚信经济,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利用网购平台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终究逃不过法律的严惩。同时,广大消费者也应谨慎消费,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商品,避免落入假货的“陷阱”。
甲公司和乙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345部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管理,并授权音集协对侵权主体进行维权。2020年,音集协发现某会所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KTV中提供案涉作品供消费者点播放映。音集协以某会所公司侵害其作品放映权为由诉至法院,江阴法院判决某会所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9100元。2023年,音集协发现某会所公司再次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KTV中提供案涉作品供消费者点播放映。音集协诉至法院,要求某会所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会所公司未经授权或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案涉作品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放映并收取费用,侵害了音集协对案涉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某会所公司曾因侵害音集协作品放映权被判赔偿损失,再次侵害音集协作品放映权,主观恶意明显。江阴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金额时将某会所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惩罚性因素予以考虑,最终判决某会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7500元。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择一适用的模式。故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惩罚性赔偿所依据的计算基数。实践中,由于客观举证困难等,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等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的事实往往难以查清,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面临困境。本案为解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困境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裁判路径。当侵权行为符合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但因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无法确定导致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侵权人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惩罚性因素,参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重复侵害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尽管原告证明惩罚性赔偿计算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机械阀门隔膜阀,但江阴法院最终考量惩罚性因素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化解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困境,依法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惩治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是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2005年7月14日、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分别经核准注册 “
”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2006年1月12日,“红星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1年,红星公司发现拼多多某店铺销售“北京二锅头酒”,酒瓶瓶身的正面瓶贴均由白色部分、红色部分、蓝色部分及蓝色线条组成的颜色图形标识,瓶贴最上面的白色部分有甲公司名称文字,字体较小,瓶贴红色部分的文字为“北京二锅头酒”,“北京”字体较大,瓶贴下方的白色部分左侧为生产许可证号,右则有二维码,瓶贴底部蓝色部分的文字为甲公司,右侧有条形码,二维码扫码显示企业名称为甲公司,经查询生产许可证号的企业为乙公司。后相关产品在拼多多某店铺下架,拼多多某店铺关闭。2022年、2023年,红星公司先后在浙江某农贸市场店铺和淘宝网某店铺发现相关店铺销售与上述酒瓶瓶身包装相同的“北京二锅头酒”。红星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停止侵害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酒瓶瓶贴最上面标注的甲公司名称的标识系乙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瓶贴下方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属于乙公司,标注的二维码扫码显示企业名称为甲公司,瓶贴底部标注了甲公司名称,案涉白酒应系由甲公司、乙公司生产、销售。案涉白酒上的正面瓶贴均由白色部分、红色部分、蓝色部分及蓝色线条组成的颜色图形标识,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为与红星公司有关联,故案涉白酒为侵权商品。甲公司、乙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红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生产、行为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最终判决甲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乙公司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近似商品标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商标的显著性使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将其商品或服务以一种直观的方式呈现于消费者,也使消费者在消费时能够用简单直接的方法识别出自己喜爱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在同一种类的商品中使用与某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是某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与某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影响某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那么该商品使用与某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瓶贴上的标识虽然与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颜色组合和整体图形标识与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导致公众混淆,故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权侵权。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代表了相关行业对企业价值的评价。部分企业想要“傍名牌”,仿制行业内知名商品,不仅不利于自身品牌的长久发展,还会对整个行业风气带来不良影响。作为商品生产者,在设计包装装潢、登记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时,企业应当规范设计相关的标识、布局,避免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作为商品销售者,相关经营主体也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商品上具有的商标权利进行审查,防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诉甲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纠纷
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斋公司)是“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分别于1995年、2011年、2014年先后注册了“
”商标。信远斋桂花酸梅汤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16年11月被法院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信远斋桂花酸梅汤使用包装、装潢为:饮料瓶体均为透明“手雷型”,瓶体颈部以下均有浮雕叶片花纹,圆形黑底绿纹瓶盖;瓶体标贴主视图是中间以绿色为主色调的椭圆形和两边底色为黑色上下边缘镶有黄色和绿色花边的飘带形状,椭圆形中的图案文字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面中间系
商标图案;中间印有黑色的横向排列的“桂花酸梅汤(饮料)”字样,下部分两行载明了黑色的“净含量:300mL”字样和生产厂家字样。椭圆形外部的左上方印有白底红色
商标图案,椭圆形右边有青梅图案。椭圆形两边的飘带上面印有白色的产品信息文字。
2017年,周某分别申请了一款瓶贴外观设计专利和一款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因未交年费,以上专利分别于2020、2021年失效。甲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某”300ml玻璃瓶装桂花酸梅汤(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中有2款产品使用了以上专利。
乙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注册了A商标、B商标、C商标,并将前两个商标转让给甲公司。其中,A商标、B商标中均有“某某某”字样。乙公司系甲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葛某、周某分别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周某担任甲公司的监事、副总经理,同时担任乙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4款产品,在多个网购平台均有售卖。经比对,4款产品中有3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信远斋公司的正品包装装潢在主要设计要素的色彩、布局、比例和组合关系等方面均近似。2021年,甲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行政处罚。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信远斋”字号历史悠久,信远斋桂花酸梅汤在酸梅汤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的包装、装潢的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具有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中3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包装、装潢相比对,在颜色搭配、位置排列、图案设计元素等显著特征高度近似,考虑到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中有2款产品的瓶贴、饮料瓶曾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取得时间均晚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和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时间,故甲公司在某某某桂花酸梅汤饮料上使用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近似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周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是拼多多店铺及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基本审核义务、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销售产品侵犯了某饮料公司的利益,故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信远斋桂花酸梅汤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和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江阴法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公司赔偿某饮料公司40万元,乙公司、丙公司、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周某提出上诉。无锡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除了注册商标外,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之一,体现了企业所经营的品牌商品的创新度和知名度,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使用的包装、装潢的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特征显著,经过信远斋公司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的整体形象与信远斋公司的桂花酸梅汤饮料联系起来,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尽管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构成近似,被告在酸梅汤饮料上使用相关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再次提醒广大经营者,切莫有“傍大牌”混淆公众的侥幸心理,应当合法诚信经营,自主创新创造,以更优的技术、更高的质量赢得市场的青睐,从而提升自身品牌的影响力。
某教育公司系“某教育”“某会计在线”等商标注册人,在财会教育培训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刘某等老师与某教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刘某等在某教育公司录制的课件音视频、编写的讲义、教辅资料、试题等著作权由某教育公司享有。2019年,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通过向客户发送网盘链接的方式销售某教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培训网课视频、课件、题库、教材等。2019年6月14日,该天猫网店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85,累计评价640。某科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是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教育公司以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法院。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通过网盘链接向不特定主体发送案涉作品的行为,达到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的状态,侵害了某教育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创作或制作难度、知名度、市场价值、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性质以及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某教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万元,王某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教育培训行业快速发展,各类教育培训课程成为热销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关注。教育培训机构所制作的课程教材、动画视频、课件、讲义、讲课视频、汇编题库等,体现了制作人对相关培训内容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具有独创性,分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视听作品、口述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深入,虚拟世界日益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地带。信息网络的传播方式打破了传统媒介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由此产生了通过网络媒介违法使用等新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经某教育公司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培训课件、题库等作品在网购平台销售,通过发送网盘资源链接的方式大量向公众传播,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某教育公司的作品,侵害了某教育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此外,也要提醒广大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增强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依法从著作权人或者授权许可主体等正规渠道购买教育培训课件、讲义等资料,避免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隐形推手。
甲系婚礼设计师。2021年7月、2022年2月,甲将其设计的2张婚礼场景设计图(以下简称案涉设计图)分别在其个人微博上发布,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2021年8月、2022年3月,甲将案涉设计图分别在贵州省版权局和山东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2022年9月机械阀门隔膜阀、2023年3月,某婚礼工作室陆续在“小红书”上发布了添加其工作室水印的婚礼设计图及按照婚礼设计图布置的婚礼场景的照片和视频。经比对,某婚礼工作室在“小红书”上发布的婚礼设计图及婚礼场景与案涉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
甲认为其系某案涉设计图的作者,某婚礼工作室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某婚礼工作室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某婚礼工作室辩称,案涉设计图的作者系其经营者殷某的丈夫乙,其并未侵害甲的著作权。乙到庭陈述,案涉设计图系由其在大学期间创作并作为期末作业提交,其在QQ空间中发布过,且在某公司工作时使用过,后来还做了作品登记。某婚礼工作室和乙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有某公司盖章的手绘和打印设计图、期末作业查档资料、QQ空间发布状态、案涉设计图原稿、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核实,乙提供的案涉设计图原稿创建时间与甲提供的设计图原稿完全一致,乙的作品登记系于甲起诉后申请,QQ空间发布状态系于庭审前6日编辑,期末作业查档资料中档案章系扫描件,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系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
庭审结束后,乙到庭陈述,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属实,案涉设计图系其从微信朋友处购买而来,其没有把案涉设计图作为大学期末作业提交,也没有在某公司使用过。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设计图反映了婚礼场景布置的整体结构、色彩搭配、装饰设计、展示效果等,系为婚礼场景布置、装饰所制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甲提供了案涉设计图的原始文档、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查档资料、微博状态截图、淘宝网店销售商品管理页面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案涉设计图的著作权人。某婚礼工作室与乙在庭审过程中虚构乙系案涉设计图著作权人的事实作虚假陈述,且提供伪造证据,故对某婚礼工作室与乙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案涉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应系甲。甲曾将案涉设计图通过微博发布、网店销售等方式公开,且公开时间早于某婚礼工作室在“小红书”中发布的时间,某婚礼工作室具备接触案涉设计图的条件。某婚礼工作室在“小红书”中发布的设计图及布置的婚礼场景与案涉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某婚礼工作室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甲对案涉设计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综合考虑案涉设计图的独创性、侵权持续时间、性质、甲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某婚礼工作室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甲6500元,同时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某婚礼工作室经营者和乙分别罚款5000元。
言不信者,行不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提供真实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不仅所作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导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将面临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某婚礼工作室和乙为虚构乙系案涉设计图著作权人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最终“自食其果”,不仅诉讼败诉,还受到了处罚。
同时,也要提醒婚礼服务经营者:婚礼场景设计图反映了婚礼场景布置的结构、色彩、搭配、装饰等,展示了婚礼场景布置的效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关设计图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相关设计图布置婚礼场景,或者在网络上发布相关设计图的图片,都会构成对相关设计图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婚礼服务经营者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自主设计创作设计图并使用,或者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获得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设计图,避免侵害他人享有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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